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蕭堉志
被 告 柏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團體課程老師承攬關係存在;(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20元」,經核前開
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承攬工作,且繼續承攬期間之
報酬,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承攬關係存在定之,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承攬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算,復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承攬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報酬約10,820元,前開報酬總額為64,920元【計算式:10,820元6月=64,9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