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清耀、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923元(即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2,9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