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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耀、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923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