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雖約定管轄法院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地之法院,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同法第12條(契約債務履行地管轄)或第24條(
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次查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
起訴狀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