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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雖約定管轄法院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同法第12條(契約債務履行地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用,次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