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南山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在卷
可憑。次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訴時係居住於「高雄市茄萣區」(見調字卷第9頁民事
起訴狀),而
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其戶籍既設在高雄市茄萣區,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南區,且原告於嗣後書狀上仍持續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茄萣區,揆諸上開說明,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自應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為準。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