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保險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在卷可憑。次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訴時係居住於「高雄市茄萣區」(見調字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其戶籍既設在高雄市茄萣區,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南區,且原告於後書狀上仍持續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茄萣區,揆諸上開說明,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自應以起訴時原告之住所地為準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