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第283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
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
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
惟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
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均
非原告
親簽。
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
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負
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
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
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成本,並非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
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等相關資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
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
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
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
體系解釋,要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惟查,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
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
堪認「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3頁),
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
尚非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
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戶價值,自
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
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
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
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