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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追加  被告  洪世賢  


            楊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始悉系爭契約內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本人同意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應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調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原告於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主張偽造原告簽名者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造成原告因此多支出保險費280,240元及受有文件申請費用758元之損害,共計280,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賠償原告280,9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相同,追加之訴尚須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是否為追加被告所簽署、追加被告是否未事前得原告授權,事後亦未得原告承認,又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認定,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審究者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張已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台灣人壽應負保險費返還責任,兩者之間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無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追加被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聲請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