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燕龍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弘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
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依系爭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倘被保險人擅自拋棄對
第三人之
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縱賠償金額已給付,原告仍得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
嗣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晚上10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49號前,與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李柏億發生擦撞,原告已理賠被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300元(含工資15,3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費用126,000元),
詎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對李柏億請求損害賠償時,卻因被告已與李柏億成立和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則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致原告無法代位行使被告對李柏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理賠之保險金。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契約條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戶交易明細、陳情狀、另案判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65頁);又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代位被告對李柏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卷內訴外人即李柏億
法定代理人蔡瑋娟之存摺影本、蔡瑋娟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認被告已於110年11月4日與李柏億以150,000元成立和解,且拋棄就本件交通事故對李柏億之其餘請求,是被告對李柏億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代位而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為: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見調字卷第29頁),則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和李柏億私下和解,致原告無從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自屬對保險人代位行使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妨害,縱保險金業已理賠,原告仍得依該條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退還。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退還理賠保險金數額156,300元之全部,然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雖約定保險人有請求退還之權利,但約明係「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為之,而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56,300元,其中除工資15,300元、烤漆15,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6,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於另案調字卷宗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17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0年11月1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000元÷(5年+1)=21,000元】。據此,被告因李柏億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
工資、烤漆
及零件殘值之即為51,300元【計算式:15,300元+15,000元+21,000元=51,300元】,縱原告代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亦僅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數額亦同,從而,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復因被告受李柏億賠償之原因為雙方之和解契約,係針對被告因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
所有權所受全部損害,原告理賠被告保險金之依據則為保險契約,代位亦僅限於車體受損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被告因和解而處分之權利實際上大於原告所得代位請求,兩者給付原因各自獨立,範圍亦不相同,縱被告退還部分保險金後加計和解金總額已超過保險理賠金額,其利益係來自於李柏億
而非原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無重複得利之問題,併附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理賠之保險金,於其受妨害未能代位求償之範圍給付51,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於113年5月23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6月2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