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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峻毅  
            葉品涵  
            葉宸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鈴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敏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被      告  林家瑩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峻毅、葉宸祐、石鈴鳳各新臺幣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品涵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若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葉峻毅、葉宸祐、石鈴鳳;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葉品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被告林家瑩(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鈴鳳為原告葉峻毅、葉品涵、葉宸祐之母親(下均逕稱其名,下合稱原告4人),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石鈴鳳為要保人、原告4人為被保險人,委託信安公司之業務員林家瑩,向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共4張(下稱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石鈴鳳並於同日匯款每張保單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然因中信產險公司核保緩慢,石鈴鳳遲未收到核保通知,石鈴鳳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而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則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後於同年月13日亦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是原告4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萬元,又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萬元。
 ㈡原告4人於111年8月間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多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12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210995號函通知石鈴鳳略以:申請人填寫錯誤要保書版本,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件送達本公司,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始並不存在等語。原告4人始知中信產險公司主張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存在,然與石鈴鳳同時間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防疫險之同事及朋友至少21名,其中有11人已經核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在接獲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賠完畢,另有9人,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補繳保費,亦逕理賠完成。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然卻理賠予填寫相同保單之其他人,又給予其他要保人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石鈴鳳,足徵中信產險公司未平等對待消費者,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原告4人已填寫要保書並匯款完成,應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中信產險公司應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人理賠金。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成立,則林家瑩本其保險業務員專業,在送交「要保書」及「匯款單」予中信產險公司,或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款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即應告知原告4人,卻疏未注意,致中信產險公司拒絕核保,原告4人因此受有損害,林家瑩應就原告4人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信安公司係林家瑩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規定,應與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簡字卷第64頁):
 ⒈先位聲明: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石鈴鳳、葉宸祐、葉峻毅各8萬元;應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均自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⒉備位聲明: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宸祐、葉峻毅各8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⒈保戶提出要保書為「要約」,須待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即「承諾」,保險契約才成立。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有計畫一、二、三等3種保險方案,各方案之保險費均不相同,應填具之要保書亦不相同。原告4人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案要保書,該專案計畫一、二、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則各應繳納之保險費應爲817元,然其等僅各繳606元,是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所繳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保費不符,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自無據。況防疫險為一般商業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一經要保人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承保,是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4人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⒉本件業經原告4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認定原告4人之申請無理由。至原告4人所稱與其等同時購買相同保險者有獲得理賠等語,每件個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更遑論中信產險公司針對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離職員工沈珊宇(下逕稱其名)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等截圖並無前後完整記錄,無法認定真實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中信產險公司已承保之依據。況依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承諾承保,保險契約方成立,而沈珊宇係中信產險公司業務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
 ⒋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有不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中信產險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通知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事宜,絕無致信安公司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原告4人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供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給原告4人填寫,然後再透過信安公司向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4人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4人填寫及收費,始造成本件紛爭,與中信產險公司無涉
 ⒌原告4人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得原告4人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4人從未提出理賠申請書予中信產險公司,是中信產險公司實無法得知原告4人之匯款帳號。另石鈴鳳前曾擔任訴外人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由本院以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依沈珊宇於另案結證之證詞可知,沈珊宇曾通知信安公司退費事宜,中信產險公司業務專員林怡吟亦曾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業務人員黃琝媜,聯絡原告4人辦理退費,並提供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原告4人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琝媜向林怡吟表示其等不同意退費,致中信產險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4人,中信產險公司嗣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99頁)。
 ㈡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林家瑩為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4人投保中信產險公司防疫險,並將投保之相關文件送至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金額或要保文件錯誤等情事,保險公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4人,然中信產險公司並未有任何通知,且當時中信產險公司負責與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工沈珊宇,亦以LINE告知林家瑩「有承保」,足見信安公司、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間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計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疫守護」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元、895元;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得理賠6萬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可得理賠2萬元;原告4人透過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安疫守護」防疫險要保書,並於111年4月13日填寫要保書,且於要保書上勾選計畫一(下稱系爭要保書)後,將系爭要保書交予陳啟榕轉交信安公司保險業務員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防疫險;原告4人於111年4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接觸,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及所繳保費不足為由拒絕理賠;中信產險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告知原告4人退費事宜,原告4人不同意退費;原告4人前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以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決定原告4人之請求無理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原告4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文、評議中心112年10月17日函文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暨防疫險DM、系爭要保書、保費繳納暨刷卡授權書及收據、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信安公司職員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防疫險保費退還明細、支票等件(見調字卷第43至153、155、203至224頁,簡字卷第91至96、119至139、143至149、151、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原告4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要保書形式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記載防疫險專案分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方案,各方案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均僅繳納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顯然均未依據其等提出之系爭要保書繳納足額之保險費,則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4人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乙節,已非無據。又信安公司雖提出林家瑩、沈珊宇LINE對話截圖,惟該對話截圖係片段內容,對話上所記載「有承保」,無法認定是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況沈珊宇於另案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受僱於中信產險公司,林家瑩受僱於信安公司,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將林家瑩收來的保險業務繳回中信產險公司,中信產險公司會核保,核保如果成功,中信產險公司會以簡訊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就由我通知信安公司。核保並不是我的權利,中信產險公司另有核保人員,信安公司知道我只是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當時信安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我不知道LINE對話紀錄「有承保」說的是哪個案件等語(見另案卷第274至278頁)。是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其等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4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4人於111年4月13日填寫系爭要保書,由信安公司保險經紀人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投保防疫險乙節,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4人洽訂防疫險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而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承保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保險內容、範圍、保險費金額均有所不同,林家瑩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自應瞭解不同保險之權利義務,並有主動檢視原告4人所提系爭要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原告4人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4人所填交之系爭要保書與繳納保險費不符,致原告4人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未能獲得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林家瑩對於原告4人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是原告4人請求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
 ⑵又依系爭要保書所載,倘被保險人確診法定傳染病,可得理賠關懷保險金6萬元;若因法定傳染病遭隔離,可得理賠隔離補償保險金2萬元,而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同住,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節,業如前述,是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等原可各獲8萬元理賠,葉品涵則可獲6萬元理賠。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4人並非經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系爭要保書,而係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疫險要保書填寫後,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業如前述,另參酌石鈴鳳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疫險,所以才找陳啟榕找到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連同我們跟公司的其他朋友一起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見另案卷第348頁),是原告4人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防疫險,以致取得要保書時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林家瑩與原告4人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林家瑩、原告4人各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林家瑩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林家瑩對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等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50﹪】;對葉品涵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6萬元×50﹪】,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憑。
 ⒌另林家瑩係受僱於信安公司,林家瑩上揭疏顯係執行職務上之過失,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人請求信安公司應與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各4萬元;連帶給付葉品涵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調字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