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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馬詠蓁 
訴訟代理人  林全均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固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於113年6月2日即已委任黃清濱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5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馬蔡梅於110年4月19日在家中不慎跌倒導致死亡,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傷害死亡保險金,被告於112年8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而無法給付,然馬蔡梅直接死亡原因為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及大失血,該先行原因則係導因於跌倒,故馬蔡梅致死原因屬外來事故,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效應依確認死因為保險承保事故意外證明文件開立時起算,若受益人未能取得證明文件,其請求行使事項即有法律上障礙;馬蔡梅因外在原因跌倒致死,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屬傷害保險承保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馬蔡梅係因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馬蔡梅頭部有血跡,無法證明出血量及出血原因,亦無法證明馬蔡梅係因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其次,不論原告申請理賠是否為有理由,本件保險申請理賠係於112年8月3日才臨櫃送件辦理,已超過2年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被告得否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若原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未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㈡馬蔡梅與被告於109年間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新老來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馬蔡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原告;馬蔡梅於110年4月19日在家中不慎跌倒導致死亡,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傷害死亡保險金,惟被告於112年8月7日函覆:「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為『不詳』非『意外』,難以認定係由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本次事故申請需於112年04月19日前行使,已超過保險法規範之2年請求時效;故受益人所請歉難核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急診材料記錄單、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健康保險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未能理賠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應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設若馬蔡梅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於馬蔡梅死亡以後即已處於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狀態,故該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過2年至112年4月19日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12年8月3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保險事故為釐清是否為意外時倘若需相驗屍體,相驗屍體證明書須經行政相驗流程並非短時間內能取得,雖保險事故已發生但依理賠實務,仍須待司法單位調查相驗後檢察署開出其死因得以證明其為承保事故……保險人提出之抗辯理由,無疑是減輕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明定記載之理賠義務,並且同時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所享權益,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之抗辯原因並不歸責於受益人……倘前兩年因疫情之發生導致案件遞延,檢調單位開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時間已逾死亡事故兩年……若請求時效為死亡事故之時……保單形同無物,有悖於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026號判決同此意旨)……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網站明示申請身故保險金理賠時,須準備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方能申請,如於事故發生後在未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縱使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之理賠,被告亦會拒絕受理理賠之申請……因此請求時效應依確認死因為保險承保事故之意外證明文件開立之時,死因已無疑義(誤載為疑議)之時方為起算……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若受益人未能取得其證明之文件,該事項請求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然查:
  ⒈被告雖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關於時效之規定,『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惟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面資料,本院無從率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僅能以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基礎適用法律,況縱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實質上仍與保險法第65條規定相同,本件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判認相關約定無效。
  ⒉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處於可行使其請求權狀態,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亦無障礙者而言,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義務人實際上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是否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亦非所問。
   ⑴馬蔡梅死因是否確定為意外事故,至多影響原告主觀上知悉其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核與原告客觀上是否可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有別(在此僅指「提出申請」而不包含其申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請求時效應依確認死因為保險承保事故之意外證明文件開立之時,死因已無疑義之時方為起算」,核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⑵最高法院認「系爭保險為定型化之個人傷害保險、陸海交通安全保險,死亡、殘廢之保額各為五百萬元。其所附舊表將殘廢等級分為六級三十四項,分別可獲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百不等之理賠。是依一般投保大眾之合理期待,其殘廢情形如達第六級或超逾該級,應即符合系爭保險可獲理賠之殘廢程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⑶法律上障礙係指因法律規定致其行使權利有障礙(例如假扣押假處分)而言。受益人是否已經取得申請理賠時所應檢附全部證明文件,係客觀事實而非因法律規定致不得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若受益人未能取得其證明之文件,該事項請求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顯有誤會。何況,受益人身分證明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係供被告審核是否同意理賠付款資料,原告得先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理賠,再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即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不妨礙原告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