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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保險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暐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芊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113年間陳芊莼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用,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且原告未於停效2年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停效逾5年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或保險契約停效通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繳費長達15年,並無無故不繳納保險費用之理,且陳芊莼甚至於109年6月間仍繼續向被告購買保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其他保單,亦均無停效問題,可見原告對於自己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一事,確實未受通知而不知情。惟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仍拒絕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當時填載要保人住所地及收費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以寄送掛號信函方式,二度寄送「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至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催告繳費,且未遭退件,然原告仍未繳納保險費用。被告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未繳通知簡訊」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催告原告繳款,紀錄顯示原告「已收到」,然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被告遂於108年3月12日發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紀錄顯示原告「已收到」,被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上開地址,通知原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即將終止。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告保險業務員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保險復效事宜,惟嗣後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法送達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原告仍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原告當時填載之聯絡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第29條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已發生爭執,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約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要保人即本件原告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依與原告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原告仍未繳納時,該保險契約及附約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該保險契約及附約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約定繳交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然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主張:未曾收受被告催告繳費或停效之任何通知,不知有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曾以下列方式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⑴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送「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掛號信函至原告最後留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催告原告繳費,原告仍未繳納保險費用;⑵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未繳通知簡訊」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催告原告繳款,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⑶於108年3月12日發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⑷於109年11月27日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通知原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即將終止,原告並未申請復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收件回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被告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認被告已催告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通知契約停效等事宜。
 ⒉原告雖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主張該等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並無證明力,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並無所悉云云。然就上開證據資料係如何製作、取得,被告於審理時陳稱:108年1月間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檔案,因郵局只會保留2年內的紀錄,108年距今時間太久,已經無法向郵局調取送達紀錄;被告提出之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是被告發送簡訊後,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紀錄;「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是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資料,因此類信函以平信寄送,故無法提出郵局的掛號存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66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間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見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可見被告當時交寄之2份信函,收件人均為原告,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此與原告98年11月12日於「契約內容變更補發保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上所記載最後向被告通知變更之地址相符。本院審酌該存根雖未記載寄送之內容,及是否送達原告,然依原告應繳納而未繳保險費用之時間為107年12月31日推算,被告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發原告之信件內容,客觀判斷應為催告被告繳納保險費用無誤;且中華郵政之國內郵件資料查詢設有一定期限,逾期即難以查詢,原告係至113年4月間始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並提起本件訴訟(見113年度南保險補字第4號卷第13頁本院收狀戳章),則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爭執時,現實上確實難以查詢108年間之送達情形作為證明,而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掛號郵件若未能送達,即會通知寄件人,被告既未受此通知,可合理推斷上開催告信件應均已送達原告。再者,一般保險公司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從業人員,均僅是受僱人員,各自分工、互相稽核,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之受僱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輸入不實事項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並提出作為訴訟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被告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等證據資料,應堪認為真正。再衡諸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聯繫地址確實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65頁),與被告上開寄送催告函文之地址、寄發簡訊通知之手機號碼一致,益徵被告上開催告繳費、通知停效之函文及簡訊,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
 ⒊查原告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告保險業務員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事宜,此據被告提出109年12月4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雖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經被告提出該譯文之錄音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認該錄音檔案內容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原告對錄音內容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屬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保險業務員代替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人員詢問:「你好,我是那個1732的文傑,啊那個保戶他想問一下,因為他有收到一個是那個復效的通知單,然後欸,對啊,他忘記他那一張是什麼險種?他想他想就是問一下,我讓他跟你確認。」,經客服中心人員向原告詢問身分資料,由原告主動答覆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稱同意由保險業務員代為查詢保單資料後,客服人員告知「文傑您是說他停效的那一張保單嗎?」、「他停效那一張是幫女兒投保的,那他因為停效日是108年3月2號,所以他那個是除了寫復效申請書,還要做體檢哦,因為他停效超過半年以上了。」、「這張的話主約是一個終身壽險20AWL10萬,然後有附加2個HIW,2個1000,加起來是2000,還有一個是SIW1000,跟那個特定傷病SDR20萬,還有一個豁免保費,大概是這樣子。」,被告保險業務員稱「0KOK好,好 OK,那我就是拿復效申請書給他寫。」、「然後然後然後是先送進去公司再照會體檢嗎?」、「好OK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復效通知單,對於其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保險費用致該契約遭停效一事,應知之甚詳,方有上開詢問復效之對話內容,原告主張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要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合法催告送達原告繳納,原告仍未於30天之期限內繳費,揆諸兩造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效力業已於108年3月2日停止,且原告嗣未於停效期間屆滿前成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基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堪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5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1.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2.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3.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7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1.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2.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3.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29條:
【變更住所】
1.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