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1,5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見
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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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1565+8537.42+11314.11)=451417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