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全字第23號
代 理 人 葉韋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麗昇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昇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林建嘉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相對人林建嘉
擔保相對人麗昇公司對聲請人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相對人麗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共計80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附表編號2之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46浮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麗昇公司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8萬1,7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至相對人麗昇公司營業所查訪
及以電話催討,均未獲回應,且相對人林建嘉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有近一年均無法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
債權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與雙掛號退件信封封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對人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
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聲請人至相對人麗昇公司營業所查訪
及以電話催討,均未獲回應,且相對人林建嘉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有近一年無法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
等情,主張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然聲請人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麗昇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以及相對人林建嘉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之事實,無從以此認定其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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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