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朝偉
相 對 人 謝宛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
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截至113年9月12日未收到回信,聲請人實地查訪,目前係經營無人自助扭蛋機店。又相對人為負責人之甜不二商號經通報發生逾期,且相對人因信用卡款未繳,遭強制停卡,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債務均列為催收款項,出現信用瑕疵,相對人未主動說明原委,提供
債權確保,任由債務惡化,避不見面,為防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假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6,17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借款契約、催告函
暨信封、回執、郵件查詢、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等件,
堪認就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避不見面,出現信用瑕疵
云云,並提出實地訪查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相對人聯徵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