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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再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