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上一人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稽,
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