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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地 
被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蔡天   
            卓敬堯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受被告公司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南州因事誤解在廠內威嚇暴力相向,再於113年1月4日又遭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周家宏於運輸群組公開直接言語恐嚇,被告公司皆無妥善處理,甚至要已經長期在看身心科之原告提供醫生證明因遭霸凌而精神失能,才願照職災處理,致原告自中度憂鬱症變成重度憂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林南州間的衝突,肇因於原告與林南州間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的誤會,且當下被告公司主管立即將原告與林南州支開,後續並依照「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被告公司亦對林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有向原告關心其狀況,況原告與司機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後就沒再接觸,不符合霸凌連續性定義。於113年1月4日原告與周家宏間的衝突,肇因於周家宏對於原告調派其次數太少的不滿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係屬周家宏對工作事務安排不滿的抱怨,嗣後被告公司也立即於113年1月31日與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此外,原告有向周家宏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是司機周家宏「抱怨原告之派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绪性發言」,顯見上開衝突被告公司並無置之不理。原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就有身心科就診紀錄,且由原告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5日之健康存摺紀錄觀之,均為醫囑名稱用藥,並無加重用藥紀錄,無法佐證原告其主張中度憂鬱症變成重度憂鬱症,況精神疾病的診斷尚需醫師觀察半年以上並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判定,就診用藥紀錄與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身心狀況真的每況愈下(僅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之),亦無法看出原告身心狀況惡化與被告公司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
(三)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原告有向周家宏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38號偵查後,認周家宏是「抱怨原告之派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緒性發言」,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5日就醫紀錄疾病分類均為「F419/焦慮症」、「F331/重鬱症,復發,中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之身心壓力。但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職場霸凌。是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均業如前述,可見林南州與周家宏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因「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原告調派周家宏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等不同事由與原告發衝突,尚難認林南州與周家宏與原告發生衝突,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而以「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可見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州、周家宏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於不同時間,因不同事由發生衝突,尚難認係職場霸凌,且原告與林南州、周家宏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州、周家宏發生衝突係職場霸凌,且其與林南州、周家宏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