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翊涵
被 告 協佑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2元,及其中新臺幣5,424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6,924元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924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美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林美英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12年12月18日南院揚112司執清字第118037號
扣押命令,命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就訴外人林美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不得對
債務人為清償,但債務人林美英實領金額不足當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7,076元時,被告應以該扣
押金額範圍內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2年11月30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清字第118037號移轉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無
聲明異議,原告應已於系爭移轉命令
諭知之範圍內取得林美英對被告於112年10月起每月在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
惟被告
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系,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訴外人林美英是被告配合個案點工支佣,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500元,原則上是每月月底發給工資,但因林美英積欠被告款項,所以做工來抵債,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在113年5月之後就沒有在被告處工作了。
(一)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在附表一債權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美英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命令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03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
經查,林美英受僱於被告,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500元,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5月為止,依被告提出之出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林美英工作日數及應得之
報酬如附表二所示。雖被告
抗辯,林美英欠被告債務,所以做工抵債
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尚無可採。按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被告應將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惟債務人如實領不足17,076元,應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則依附表二所示,林美英於112年10月、113年1月、2月、3月、5月之薪資,均不足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自
無庸扣押、移轉,另112年11月應扣押移轉5,424元、12月應扣押移轉6,924元、113年4月應扣押移轉924元,則原告請求金額13,272元(計算式:5,424+6,924+924=13,272)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訴外人林美英在每月月底向被告請領薪資,被告原應將林美英之薪資在上開許可之範圍內於當月月底給付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被告應於發薪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3,272元,其中5,424元為112年11月之薪資,其中6,924元為112年12月之薪資,其中924元係113年4月之薪資,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112年12月31日起、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72元,及其中5,424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其中6,924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924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即2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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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共863日 年息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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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00×6=9,000 不足17,076元不用扣 |
| 6、7、8、9、10、 13、14、15、16、 17、20、21、22、 23、24 | 1,500×15=22,500 22,500-17,076=5,424元(應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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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2、13、14 、15、18、19、 20、21、22、25、 26、27、28、29 | 1,500×16=24,000 24,000-17,076=6,924(應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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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9、15、 16、21、22、26、 27、28、29 | 1,500×11=16,500 不足17,076不用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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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6、17、18、 19、22、23、24、 25、26、29、30 | 1,500×12=18,000 18,000-17,076=924(應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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