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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廖瑞安  
被      告  宙源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義育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95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簡義育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義育清償,並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執行法院再於113年4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32,86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將簡義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然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復因原告無從知悉簡義育每月之實際薪資,僅依113年勞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簡義育自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113年10月止,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為64,099元(計算式:每月27,470元×1/3×7個月=64,0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見調字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