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睿庭
上列
聲請人與鉫鑫汽車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其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營業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惟其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不明(街名字跡不清楚,難以特定),且依相對人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其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此與聲請書狀所載顯不相同(此涉
管轄權問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
上開函文於113年12月23日分別寄存於中芸派出所、大潭派出所,已於114年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日後再為聲請調解,請注意依上開函文所示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