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海芬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