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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甘良恩  
被      告  盧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盧明忠(下稱盧明忠)對被告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分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扣押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4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盧明忠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經慶豐銀行對盧明忠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092支付命令,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再新興資產公司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於民國111年聲請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經盧明忠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6月23日111司執東字第55002號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不予扣押前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盧明忠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60,21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展維公司:自111年10月起今,盧明忠均任職於展維公司,惟於111年間,因其剛入職,故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忠:自11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展維公司。而伊須扶養子女一名及母親,111年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盧明忠有債權1,148,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明忠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然經盧明忠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不予扣押盧明忠之薪資債權,有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而不予扣押薪資債權,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盧明忠對其薪資債權,是否逾越維持盧明忠及其共同生活之之親屬所必須,而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執行債權之認定,核屬對強制執行之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透過異議程序為救濟,不得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止,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60,218元云云,為無理由,此先予敘明。
(三)況查:盧明忠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卷二第19頁),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4,179元,依此計算,則盧明忠每月薪資為34,515元【計算式:414,179元12月≒34,515元,於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5、151頁),而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再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卷二第41-45頁),該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斯時雖已成年,為仍在學中,認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經盧明忠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則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應屬合理。另盧明忠抗辯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其母之生活費用部分,盧明忠之母親戎黃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時業已達高齡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盧明忠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是盧明忠應負擔戎黃碧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依上,盧明忠每月薪資34,51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3元【計算式:34,515元-17,076元-8,538元-8,538元=363元】,顯未達原告所稱每月尚餘8,901元可供扣押。再前已述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可扣押金額多少?此執行法院職權範疇,原告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透過異議取得勝訴裁定,才得以撤銷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可扣押之薪資範圍及金額?倘若勝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存在,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其撤銷該扣押命令之目的,並無意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160,2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