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羅逸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之事業部經理職務一職,112年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公司應支付未給付之明細如下:
⒈未給付薪資:214,248元
⑴112年5至9月份,每月薪資短發10%(即6,400元),五個月短發32,000元。
⑵112年10月份薪資短發29,000元。
⑶112年11、12月份薪資均未給付,小計123,248元。
⑷公司常年編制之主管零用金(要求主管用開立公司統編之發栗讓公司核銷報稅,核銷額度為每月10,000元),112年2、3、4月份已上繳發票給公司進行報稅,但公司卻未支付該三個月份的主管零用金,三個月小計30,000元。
⑸以上共計:214,248元。
⒊公司已於薪資扣款勞健保自付額部分,但卻未繳納給相關投保單位,故應給付聲請人112年02月至112年12月被扣款之勞健保費用合計共23,496元。
⒋綜上,共計307,078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
勞工局網路資遣費試算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度主管零用金支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告積欠勞保保費明細、人事公告、僱用契約書、人事公告、管理部公告、薪資表、公司規章總則、會計課工作守則、會計出納課試題&公司規章、主管會議討論事項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至第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主管零用金共214,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主管零用金214,248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係自
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總計2年又2個月,平均薪資為64,000元,依此計算,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元告之資遣費總額為69,334元【計算式:64,000元×0.5×(2+2/12)=69,3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334元,為有理由。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被告既未依法繳納從原告薪水預扣之勞健保費,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欠繳金額23,496元一併返還,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級主管零用金214,248元、資遣費69,334元及預扣未繳納勞健保費用23,496元,合計為30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