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倉安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劉中浩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調解時繳納1,000元。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擴張
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故,
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0元【計算式:1,250元+3,00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