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三仁
王琬馨
被 告 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168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吳錦治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3,546元,及其中88,550元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
執行費829元】範圍内,按月將訴外人吳錦治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逾14,86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
復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錦治積欠原告103,5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053號
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錦治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168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將訴外人吳錦治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4,866元之部份,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吳錦治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
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告確定。
詎被告不理會此事,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告亦曾於108年9月9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配合,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
押金額,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債權金額。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吳錦治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依投保勞保資料所示,訴外人吳錦治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雖有投保在被告公司,然此係因其信用破產,僅能在外打零工,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會以最高投保薪資為訴外人吳錦治投保在被告公司,以當其以後退休金。事實上被告公司為
一人公司,並無僱請任何員工,訴外人吳錦治自106年起至108年止確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錦治積欠其103,546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其因而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40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錦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107年11月1日)及移轉命令(107年11月22日),准許訴外人吳錦治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逾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具狀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4053號債權憑證、107年11月1日南院武107司執廉字第100168號執行命令、107年11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廉字第100168號執行命令,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16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吳錦治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雖投保在被告公司,然並未實際在被告公司上班
云云,並聲請傳訊吳錦治為證人,而吳錦治到庭亦附合被告之說詞,惟吳錦治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母女關係,其證詞本即難期客觀公正。而吳錦治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公司,103、104、106、107年亦有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訴外人吳錦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調解卷第49-52頁)、107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108年度新小字第955 號判決在卷
可憑,且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亦未依法聲明異議,足認原告主張吳錦治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並
非空言,有其依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
舉證責任,
堪認真
實可信。
㈣另訴外人台新銀行於108年間曾對被告提起給付扣薪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新小字第95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該案判決
主文命被告應在85,591元,及其中58,475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内,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將訴外人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台新銀行,而依訴外人吳錦治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被告公司分別領有387,600元、424,400元及108年投保薪資42,000元之金額,計算訴外人吳錦治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之金額,共計為336,350元(詳如本院卷第59頁附表1計算式),然計算至108年7月31日止訴外人台新銀行對訴外人吳錦治之債權金額僅為156,963元(詳如本院卷第60頁附表2計算式),已超過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債權範圍達179,387元(336,350元-156,963元),故超過訴外人台新銀行債權範圍之薪資債權179,387元部分,被告仍應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168號執行移轉命令,給付原告210,438元(詳本院卷第93頁附表3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438元,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吳錦治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