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債務人陳政裕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3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於106,870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63元之範圍內,將債務人陳政裕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原告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12年、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投保薪資計算,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96,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薪資扣押款應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薪資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陳政裕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至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總金額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
可稽(卷一第17-39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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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50元 (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 | 8,174元 (計算式:25,250元-17,076元=8,174元) | 81,740元 (計算式:8,174元10月=81,700元) |
| | 8,800元 (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 | 105,600元 (計算式:8,800元12月=105,600元) |
| | 9,156元 (計算式:27,470元1/3=9,1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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