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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昇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債務人陳政裕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3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於106,870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63元之範圍內,將債務人陳政裕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原告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12年、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投保薪資計算,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96,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薪資扣押款應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薪資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陳政裕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至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總金額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7-3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年月
每月平均薪資
(新臺幣)
每月可收取薪資債權
總計
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
25,250元
(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
8,174元
(計算式:25,250元-17,076元=8,174元)
81,740元
(計算式:8,174元10月=81,700元)
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
26,400元
8,800元
(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
105,600元
(計算式:8,800元12月=105,600元)
113年1月
27,470元
9,156元
(計算式:27,470元1/3=9,156元)
9,156元
合計


196,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