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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鍾戎威  
            許家銓  
            古權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葉仲文  
            沈以軒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鍾戎威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原告許家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原告古權民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技師之職務,每月薪資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加計每月服務銷售業績之0.26%及按每台機器售出價格之3%計算之業績獎金(所有薪津均係次月發放,每月10日發放薪資、每月20日發放獎金或加班費)。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給付足額之薪資、業績獎金、加班費,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基此,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於112年12月25日分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第230號、229號、2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之僱用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補足工資等,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再者,原告自112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係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就系爭勞資爭議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㈡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加班費23,117元、18,483元、11,47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日上班時數,已有詳細之手機時間軸、座標在卷可資證明,即:
   ⑴原告鍾戎威請求加班費23,117元部分:原告鍾戎威之各加班日期、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本院卷㈡第23-52頁之附件一之「加班費總表」暨其表格一至三、附件#1至#12所示。
   ⑵原告許家銓請求加班費18,483元部分:原告許家銓之各加班日期、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本院卷㈡第72-76、80-154頁之附件二之「加班費總表」暨其表格一及表格二、附件#20至#57所示。
   ⑶原告古權民請求加班費11,472元部分原告古權民之各加班日期、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計算,詳如本院卷㈡第202-226頁之附件三之「加班費總表」暨其表格一及表格二、附件#1至#9所示。
  ⒉原告工作期間均按依被告之指示及要求,對工作事項暨其內容加以錄音,且於下班後至公司將該等「工作錄音檔」上傳至被告管理之電腦資料庫。而該等原告上傳之時間點即係原告真實之工作下班時間點,如被告公司主管要求:「一概以19:30許」為打卡下班時間。又關於被告主管要求任職之員工:「一概以19:30許」為打卡下班時間,此有證人蔡碩恩證述在案,故被告提出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即被證4、5、6),並非原告真實之上班工作時數。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任職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僅如被證4、5、6所示,並無加班情事,顯與真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缺薪資17,734元、4,488元、2,994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除對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有勞保費、職工福利金之扣款外,尚分別扣款達17,634元、5,268元、4,277元(扣款項目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
  ⒉原告鍾戎威請求短缺薪資17,734元部分:原告鍾戎威之短缺薪資詳如本院卷㈡第58頁之「鍾戎威缺額薪資」所示,即被告於112年10月懲處扣薪1,500元、112年11月懲處扣薪5,000元、112年12月懲處扣薪11,134元、112年12月短少薪資達11,234元【112年12月份應領薪資22,919元-實領薪資11,685元】,故被告應補足金額為17,734元【112年10月懲處扣薪1,500元+112年11月懲處扣薪5,000元+112年12月短少薪資11,234元】。
  ⒊原告許家銓請求短缺薪資4,488元部分:原告許家銓之短缺薪資詳如本院卷㈡第194頁之「許家銓缺額薪資」所示,即被告於112年11月懲處扣薪1,000元、112年12月短少薪資達3,488元【112年12月份應領薪資26,143元-實領薪資22,655元】,故被告應補足金額為4,488元【112年11月懲處扣薪1,000元+112年12月短少薪資3,488元】。
  ⒋原告古權民請求短缺薪資2,994元部分:原告古權民之短缺薪資詳如本院卷㈡第266頁之「古權民缺額薪資」所示,原告古權民112年12月扣除2日病假,應領薪資為26,675元,然被告僅給付23,681元,故被告應補足金額為2,994元【112年12月份應領薪資26,675元-實領薪資23,681元】。
  ⒌被告就懲處扣薪部分雖辯稱係原告忘刷卡而遭扣款云云被告之懲處規範不明確,致原告動輒得咎;且縱原告有違規事由,然被告既已依獎懲辦法對原告記警告,卻再對同一行為施以扣薪之處罰,顯對同一行為二罰,應非法所許,則被告自應給付短缺薪資予原告。
  ⒍被告就曠職扣款部分復辯稱原告許家銓因於12月19、23、24、26日無故曠職,自得不發給4日薪資4,268元(即32,000元/30*4=4,268元);原告古權民因於12月6、25、26、27日無故曠職,自得不發給4日薪資4,268元(即32,000元/30*4=4,268元)云云。惟:
   ⑴由本院卷㈡第72、148之頁附件二之「加班費總表」暨之附件#54地圖時間軸所示,可證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19日當日有上班。又被告之店長或副店長並未告知原告若要請假需線上申請,因此原告許家銓僅以口頭請假,其中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5日係向被告請假23日、24日兩日,且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3日當日有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向店長提出請病假(本院卷㈢第25、27頁),係被告片面不同意原告許家銓之請假,是被告認係原告曠職,顯屬不當;至原告許家銓於112年2月26日請假係當日才以口頭告知店長(原證4之lLINE對話紀錄,其中第1、3、4行係原告許家銓連續傳給店長,日期為第1行上方係23日、第1行下方至第4行為26日;第2行則係原告傳給副店長,日期為24日)。
   ⑵原告古權民112年12月25日因突然急性胃炎急性腹痛而拉肚子,乃持幼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㈢第29頁)向被告請假;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惟被告卻片面要求倘要休息2天以上,需大醫院就醫診斷書才可請假,此情顯然不合理。蓋原告古權民確已提出病況之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原告古權民確有生病之實,被告不僅不給假,竟又認原告古權民連續3日無故曠職,依法顯有未合。
 ㈣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業績獎金14,290元、4,427元、3,859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鍾戎威請求業績獎金14,290元部分:原告鍾戎威之112年10至12月之每月按服務保養濾心業績計算之0.26%、及按每台機器售出價格之3%計算之業績獎金之明細、計算,詳如本院卷㈡第21、56頁之「鍾戎威總表」之「獎金」、「鍾戎威業績獎金」所示。
  ⒉原告許家銓請求業績獎金4,427元部分:原告許家銓之112年11至12月之每月按服務保養濾心業績計算之0.26%計算之業績獎金之明細、計算,詳如本院卷㈡第160-192頁之「許家銓業績獎金」暨附件#3至#18所示。又上開計算金額為4,434元,原告許家銓起訴請求4,427元,故僅向被告請求4,427元。
  ⒊原告古權民請求業績獎金3,859元部分:原告古權民之112年11至12月之每月按服務保養濾心業績計算之0.26%計算之業績獎金之明細、計算,詳如本院卷㈡第230-264頁之「古權民業績獎金」暨附件#18至#34所示。
  ⒋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變更及新增三之一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均應僅係按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立而已,惟究係簽署何文件?文件內容為何?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況系爭同意書內容純僅為被告資方之單方所擬定,身為勞方之原告原不得置喙,是縱系爭同意書有新增事項勞動契約第三之一條約定:「⑴當月考核成績…列為丙等則分紅獎金為零。⑸當月中途離職不能領取」等情,對身為勞方之原告而言,乃屬不利益、不公平之條款,自不得以之拘束原告。
 ㈤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4,178元、2,980元、1,979元,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鍾戎威固不爭執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即不爭執被告公司線上系統頁面顯示,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22日在被告之線上系統申請離職,其上載明離職日為「2023/12/22」、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然仍爭執無申請離職之舉措。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而原告自112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原告鍾戎威得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按依平均工資36,679元計算,資遣費計4,178元。原告許家銓得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按依平均工資38,313元計算,資遣費計2,980元。原告古權民得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12年12月27日止,按依平均工資29,680元計算,資遣費計1,979元。
 ㈥綜上所陳,⑴原告鍾戎威得請求加班費23,117元、資遣費4,178元、獎金14,290元、短缺薪資17,734元,共計59,319元。⑵原告許家銓得請求加班費18,483元、資遣費2,980元、獎金4,427元、短缺薪資4,488元,共計30,378元。⑶原告古權民得請求加班費11,472元、資遣費1,979元、獎金3,859元、短缺薪資2,994元,共計20,304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戎威59,319元、應給付原告許家銓30,378元、應給付原告古權民20,304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勞工出勤時間應以出勤紀錄所載為準(勞動事件法第38條參照)。被告之出勤紀錄,係由員工本人透過手機APP輸入員工工號及密碼登入,自主進行上下班打卡、請假及加班申請。又兩造間約定之表定工時起訖,係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9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
  ⒉檢視原告鍾戎威、許家銓與古權民之任職期間手機APP打卡紀錄,等上、下班時間均在上開表定工時合理範疇內,並無任何延長工時情事及加班申請紀錄(被證4、5、6),可見原告三人已確認並無任何加班事實或加班必要,自不得再為加班費之主張。 
  ⒊原告雖提出本院卷㈡第23-29、72-76、202-208頁附件一至三表列任職期間加班時數,然此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具體說明加班起訖時間、如何計算出加班時數、工作內容及有何加班必要,亦無任何舉證,無足採信。
  ⒋原告鍾戎威部分: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㈡第31頁以下)無法證明確為原告鍾戎威本人帳戶所為,就此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縱細譯其對話內容,多僅係與不知名之第三人為日常聊天問候,實際情況如何亦無從檢驗其真偽,難以證明原告鍾戎威確有加班工作之事實。 
  ⒌原告許家銓部分:其所提出Google地圖時間軸之紀錄(本院㈡第78頁以下)無法證明確為原告許家銓本人活動紀錄,就此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縱其記載地點雖有顯示千山淨水臺南門市,然不能排除原告許家銓僅出現於附近地點,實際並未進入門市上班提供勞務。蓋其中尚有顯示眾多其他地點與行程,諸如112年11月6日於11點間在關廟夜市、2點間在開車、5點間在佳順(本院卷㈡第86頁)。即其並未停留於門市上班提供勞務,甚為顯然。 
  ⒍原告古權民部分:其所提出Apple iPhone相機照相之紀錄(本院卷㈡第214頁以下)無法證明確為原告古權民本人活動紀錄,就此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縱其僅有顯示照相時間,然根本無法確認照相地點及照相者為誰,照片內容亦多僅係其摩托車儀表板或紙本表格,意義不明,實無以證明古權民確有加班工作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⒈被告請假規定敘明(被證7):人員臨時請假,應在上班前1小時回報直屬主管,經同意後上文中-人資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申請…病假須上傳就診證明:請一天(收據)/請二天(含)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原告鍾戎威部分:
   ⑴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0月24、25、27、27、31日因忘刷卡5次,被告依獎懲辦法共記警告3支,金額1,500元,原告鍾戎威同意薪資扣款。
   ⑵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1月間因遲延到場服務、未依裝機作業執行、維修文件欠缺、未落實執行保養規範,遭被告記警告4支;未繳交完整現場資料、保養維修文件有欠缺,遭被告記申誡2支。嗣經原告鍾戎威確認懲戒事由、扣款依據及金額,並回覆:「無異議。本人同意此次懲處,並授權於當月薪資/獎金扣款,不足扣時次月補扣」後,被告於112年11月薪資為警告扣款2,000元、申誡扣款3,000元(合計5,000元)。
   ⑶基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對原告鍾戎威進行懲處扣薪1,500元、5,000元,係於原告鍾戎威違規事由發生後,由其確認扣款事由、金額及扣款時間均無疑義後,被告方予扣款,自屬合法。又被告訂有獎懲管理辦法,頒布於企業內網(被證31)供員工遵循,系爭獎懲內容,依員工違失行為輕重,而於第5.7條以下設有警告、申誡、小過、大過等不同懲處,並於第5.17條明訂懲處所連結之罰款效果;另設有申覆機制於員工不同意懲處時,得為申覆之相關流程,是被告依事先頒布且規範明確之獎懲辦法予以懲處,並無原告所稱懲處規範不明確之情。
   ⑷原告鍾戎威112年12月實領薪資為11,685元:
    ①兩造間約定薪資為32,000元(所有薪津均係次月發放,每月10日發放薪資、每月20日發放獎金或加班費)。原告鍾戎威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2月22日,當月工作天數含休息日、例假日共22日,故其12月應領薪資為23,467元【32,000÷30×22=23,467元】。
    ②原告鍾戎威因於12月6、18、22日無故曠職共12.5小時(被證16),被告自得不發給12.5小時薪資1,667元【32,000÷30÷8×12.5=1,667】。
    ③原告鍾戎威因於112年12月22無預警離職,未辦理交接程序,造成被告人力調度不及,需與客戶改約時間,乃嚴重影響客戶權益即被告商譽,經其主管詢問是否同意被告以7日薪資7,467元【32,000÷30×7=7,467】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3年1月10日之薪資中扣款,原告明確回覆:「了解」、「同意」(被證17)。
    ④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5日因二件維修疏失,經其確認懲戒事由、扣款依據及金額等且回覆:「無異議。本人同意此次懲處,並授權於當月薪資/獎金扣款,不足扣時次月補扣」後(被證18)被告即於12月薪資為警告扣款500元及申誡扣款1,500元,合計2,000元。
    ⑤於扣繳勞保費586元及職工福利金62元後,即得出原告鍾戎威112年12月份實領薪資為11,685元【23,467元-曠職扣款1,667元-違約金7,467元-懲處扣款2,000元-勞保費586元-職工福利金62元=11,685元】。是以,原告鍾戎威無視其曠職12.5小時及被告本得依法扣除勞檢保自負額及職工福利金等情,而主張其受有12月薪資差額11,234元損害云云,顯屬有誤。
  ⒊原告許家銓部分:
   ⑴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1月14、20、21、27日因忘刷卡4次,被告依獎懲辦法共記警告2支,金額1,000元,原告許家銓同意112年11月薪資扣款,是本次懲處係於違規事由發生後由原告許家銓確認扣款事由、金額及扣款時間均無疑義,被告方予扣款,自屬合法。且被告依事先頒布且規範明確之獎懲辦法予以懲處,並無原告所稱懲處規範不明確之情。
   ⑵原告許家銓112年12月實領薪資為22,655元:
    ①兩造間約定薪資為32,000元。原告許家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2月26日,當月工作天數含休息日、例假日共26日,故其12月應領薪資為27,733元【32,000÷30×26=27,733元】。
    ②原告許家銓因於12月19、23、24、26日無故曠職,被告自得依比例不發給4日薪資4,268元【32,000÷30×4=4,268】,並扣繳勞保費693元及職工福利金117元。據此,即得出原告許家銓112年12月份實領薪資為22,655元【27,733元-曠職扣款4,268元-勞保費693元-職工福利金117元=22,655元】。是以,原告許家銓無視其曠職4日(112年12月19、23、24、26日)及被告本得依法扣除勞檢保自負額及職工福利金等情,而主張其受有12月薪資差額3,488元損害云云,顯屬有誤。
   ⑶原告許家銓112年12月19日係曠職而未上班,此有被證5之出勤紀錄可證。原告許家銓固辯稱依當日地圖時間軸(本院卷㈡第148頁)所示,足證其有上班云云,惟系爭地圖時間軸無法證明確為原告許家銓之活動紀錄。又其上記載之地點雖有顯示千山淨水臺南門市,然不能排除原告許家銓僅出現於附近地點,實際上並未進入門市上班。蓋當日尚有顯示眾多地點與行程,諸如11點間在騎機車、12點間在小北百貨、5點間在大福里、6點間在福安里。即其並未停留於門市上班,甚為顯然。
   ⑷原告許家銓主張其於112年12月23、24、26日之缺勤係有提出診斷證明向被告請假云云。惟原告許家銓於23、24日均未登入被告線上系統請假並檢附診斷證明書,遲至25日方予辦理,並提供23日就醫之診斷證明。然原告許家銓既尚能於23日就醫,則實無不能於當日請病假並提供診斷證明書之正當理由,卻遲至25日方登入系統辦理,是其就23、24日缺勤部分未符合請假程序,構成無故曠職。至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6日起缺勤未到班之部分,始終未辦理請假程序,並提供診斷證明書,被告亦無接獲原告許家銓請假之口頭告知,因此亦構成無故曠職。況被告於上開3日期間,每日以手機簡訊及Line訊息通知應遵守請假規範,皆未獲回應(被證9),益證原告許家銓係屬惡意曠職。從而,原告許家銓既於112年12月23、24、26日曠職,被告自得不發給該3日薪資。
  ⒋原告古權民部分:
   ⑴原告古權民112年12月實領薪資為23,681元:
    ①兩造間約定薪資為32,000元。原告古權民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2月27日,當月工作天數含休息日、例假日共27日,故其12月應領薪資為28,800元【32,000÷30×27=28,800元】。
    ②原告古權民因於12月6、25、26、27日無故曠職,被告自得依比例不發給4日薪資4,268元【32,000元÷30日×4日=4,268元】。另原告古權民於12月4日遲到5分鐘,被告亦得依比例不發給薪資9元【32,000元÷30日÷8÷60×5≒9元】;並扣繳勞保費719元及職工福利金123元。據此,即得出原告古權民112年12月份實領薪資為22,655元【28,800元-曠職扣款4,268元-遲到扣款9元-勞保費719元-職工福利金123元=23,681元】。是以,原告古權民無視其曠職4日(112年12月6、25、26、27日)及被告本得依法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職工福利金等情,而主張其受有12月薪資差額2,994元損害云云,顯屬有誤。
   ⑴原告古權民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26、27日因拉肚子向被告請假3日,非無故曠職云云,並提出幼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原告古權民僅於112年12月25日凌晨以Line向主管告知吃壞肚子(被證10),並未於線上系統申請病假及上傳就診證明;其證物5之幼明診所診斷證明,係本件訴訟中方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提出,在此之前原告古權民皆未向被告提出,被告請假系統頁面「請假單簽呈」亦查無任何資料得為佐證,是應無礙於其當時未依規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故仍屬無故曠職之認定。況被告於此3日期間,每日以手機簡訊及Line訊息通知應遵守請假規範,甚至致電予其緊急聯絡人即其父親古立華,皆未獲回應,益證原告古權民係屬惡意曠職。從而,原告古權民既於112年12月25、26、27日曠職,被告自得不發給該3日薪資。 
 ㈢原告請求業績獎金亦為無理由:
  ⒈勞工本應遵守雇主公告頒布之獎金辦法發放要件。舉輕以明重,倘獎金發放要件已明訂於勞動契約,則勞資雙方自亦應受拘束。本件被告與原告更已於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⑴當月考核成績…列為丙等則分紅獎金為零。⑸當月中途離職不能領取,是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固主張每月可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銷售業績乘以0.26%加計售出機器價格3%,惟被告就此予以否認,本件業績獎金應依系爭同意書新增事項勞動契約第三之一條約定辦理。故而:
   ⑴原告鍾戎威112年11、12月業績未達標,且考核列為丙等;又其12月部分亦未任職足月而於12月22日即自請離職,均未合於上開業績獎金發放要件,並有其親簽確認之考核評比表可稽
   ⑵原告許家銓112年11月業績未達標,且考核被列為丙等;又其12月僅更換濾芯而無任何業績,亦未任職足月而於12月27日遭被告曠職解僱,均未合於上開業績獎金發放要件,並有其親簽確認之考核評比表可稽。
   ⑶原告古權民112年11月業績未達標,考核列為丙等;又其12月部分亦未任職足月而於12月27日遭被告曠職解僱,均未合於上開業績獎金發放要件,並有其親簽確認之考核評比表可稽。
  ⒊至原告鍾戎威提及其於112年10月有保養濾心合約銷售業績,經被告檢核確認,業已於次月發薪日發給獎金2,929元,並無短少情事:
   ⑴被告業績獎金計算標準,於112年10月(含)以前,係以保養合約銷售單之業績乘以百分之2.4計給;另如有銷售淨水器則以每台30元計給(本院卷㈡第286頁附表1),合先敘明
   ⑵由被告所留存原告鍾戎威112年10月相關保養合約銷售單據(被證22至29)與上開附表1所列明細對照,可證原告鍾戎威提出之銷售單據(本院卷㈠第89-117頁),僅為其片面填寫而無相關主管簽章,被告否認其證明力。就原告鍾戎威所列112年10月保養合約銷售單業績,茲說明其計算錯誤而應予扣除之部分:
    ①原告鍾戎威10月10日銷售業績為3,700元,非7,500元。蓋銷售予客戶陳柏蒼訂單3,800元部分,係由客服部門而非臺南門市接單派工。故原告鍾戎威所列是日業績7,500元應扣除3,800元,即為3,700元。
    ②原告鍾戎威10月12日銷售業績為18,560元,非23,790元。銷售予客戶林志勳訂單5,230元部分,係由客服部門而非臺南門市接單派工。故原告鍾戎威所列是日業績23,790元應扣除5,230元,即為18,560元。
    ③原告鍾戎威10月13日銷售業績為18,560元,非22,300元。銷售予客戶杜瑞隆訂單3,740元部分,係業務員曾永昌所招攬者。原告故鍾戎威所列是日業績22,300元應扣除3,740元,即為18,560元。
    ④原告鍾戎威10月16日所列3,700元銷售業績,係由客服部門接單派工,非屬原告鍾戎威之業績。
    ⑤原告鍾戎威10月17日所列3,740元銷售業績,係業務員曾永昌所招攬者,非屬原告鍾戎威之業績。
    ⑥原告鍾戎威10月18日所列銷售業績13,120元,其中4,940元係由客服中心接單派工,另8,180元為業務員馬嘉俊所招攬者,皆非原告鍾戎威之業績。
    ⑦原告鍾戎威10月27日銷售業績為18,560元,非37,120元。蓋當日銷售單僅有客戶沈佳卉訂單18,560元部分,係原告鍾戎威招攬談成者。至客戶林鼎青及蕭瑟芬則各為曾永昌、馬嘉俊所招攬。故原告鍾戎威所列是日業績應僅有18,560元。
    ⑧其餘原告鍾戎威10月11、19、22、24、25、30、31日所列銷售業績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⑶承上,原告鍾戎威另於10月7日、10月17日有兩筆銷退紀錄各為600元、388元,應自銷售業績額中扣除。即如附表1表格「L欄位」所示,方為原告鍾戎威10月份銷售業績,各該業績乘以0.024後,所得獎金數額列於附表1「T欄位」。加總後可得出原告鍾戎威保養合約銷售單之業績為2,899元。    
   ⑷另原告鍾戎威10月18日賣出「高校硬水軟化淨水器」機器乙台,可獲得獎金30元。
   ⑸準此,原告鍾戎威112年10月保養合約銷貨單獎金為2,899元,於機器販售獎金為30元,合計業績獎金2,929元【2,899+30=2,929】。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加班事實,業績獎金之發給係依兩造間所合意條款辦理,薪資則係依渠等曠職之天數而不予發給,均屬合法,業如前述。被告既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原告自不得定向被告主張資遣費。
  ⒉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22日以生涯規劃為由自請離職,不得再於事後臨訟更易向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鍾戎威辯稱其並無填寫任何離職書面資料,亦無於112年12月22日於被告線上系統自請離職云云,惟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22日確有於被告線上系統提出自請離職,此有被證1被告線上系統申請表單截圖可稽。就此,原告鍾戎威當日下午12點30餘分並與店長歐陽誠以Line通話告知「不做了」。因事出突然,店長方於Line問:「請問怎麼回事?」、「是什麼讓你不爽了?」、「我們說好到月底還有一點時間要有始有終呀」等語,足徵原告係於旨揭日期驟然自請離職,店長方為上開詢問。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鍾戎威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原告許家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原告古權民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卷㈠第26、27、29頁),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技師之職務,每月底薪均為32,000元。
 ㈡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於112年12月25日分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第230號、229號、2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於渠等任職期間未給付足額之薪資、業績獎金、加班費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3份存證信函。
 ㈢依被證1被告公司線上系統頁面所示,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22日在被告之線上系統申請離職,其上載明離職日為「2023/12/22」、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3、24、26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告古權民於112年12月25、26、27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短缺薪資、業績獎金、資遣費等事宜,於113年3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卷㈠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兩造約定之工時起迄時間為自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19時30分止,中間休息1小時;並由原告自行以手機APP打卡上下班、請假及申請加班。
  ⒉原告鍾戎威任職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詳如被證4所示。
  ⒊原告許家銓任職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詳如被證5所示。
  ⒋原告古權民任職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詳如被證6所示。
 ㈧關於原告請求短缺薪資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以公告單重申請假規定(被證7):人員臨時請假,應在上班前1小時回報直屬主管,經同意後上文中-人資系統申請…病假須上傳就診證明:請一天(收據)/請二天(含)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原告鍾戎威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10月懲處扣薪1,5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4、25、27、27、31日因忘刷卡5次,被告依獎懲辦法共記警告3支,金額1,500元,原告同意薪資扣款。
   ⑵被告於112年11月懲處扣薪5,000元: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因遲延到場服務、未依裝機作業執行、維修文件欠缺、未落實執行保養規範,遭被告記警告4支;未繳交完整現場資料、保養維修文件有欠缺,遭被告記申誡2支。嗣經原告確認懲戒事由、扣款依據及金額,並回覆:「無異議。本人同意此次懲處,並授權於當月薪資/獎金扣款,不足扣時次月補扣」後,被告於112年11月薪資為警告扣款2,000元、申誡扣款3,000元(合計5,000元)。
   ⑶原告於112年12月6、18、22日曠職12.5小時,遭被告扣款1,667元(32,000÷30÷8×12.5=1,667)。
   ⑷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無預警離職,未辦理交接程序,致被告人力調度不及,需與客戶改約時間,嚴重影響客戶權益及被告商譽為由,經其主管詢問是否同意被告以7日薪資7,467元(32,000÷30×7=7,467)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3年1月10日薪資中扣款,原告回覆:「了解」、「同意」。
   ⑸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因二件維修疏失,經其確認懲戒事由、扣款依據及金額,並回覆:「無異議。本人同意此次懲處,並授權於當月薪資/獎金扣款,不足扣時次月補扣」後,被告於112年12月薪資為警告扣款500元、申誡扣款1,500元(合計2,000元)。
   ⑹原告112年12月份扣繳勞保費586元、職工福利金62元。
   ⑺原告112年12月份實領薪資為11,685元【(32,000÷30×22=23,467元)-曠職扣款1,667元-違約金7,467元-懲處扣款2,000元-勞保費586元-職工福利金62元=11,685元】。
  ⒊原告許家銓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11月懲處扣薪1,00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20、21、27日因忘刷卡4次,被告依獎懲辦法共記警告2支,金額1,000元,原告同意112年11月薪資扣款。
   ⑵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因上呼吸道疾病、腸炎,前往葉倍宏小兒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休息至少2日。
   ⑶原告於112年12月23、24、26日未到班(被告爭執19日亦未到班)。
   ⑷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2月19、23、24、26日無故曠職為由,依比例不發給4日薪資4,268元(32,000元÷30日×4日=4,268元)。
   ⑸原告112年12月份扣繳勞保費693元、職工福利金117元。
   ⑹原告112年12月份實領薪資為22,655元【(32,000÷30×26=27,733元)-曠職扣款4,268元-勞保費693元-職工福利金117元=22,655元】。
  ⒋原告古權民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因急性化膿性扁桃腺炎、急性鼻炎、急性腸胃炎腹痛,前往幼明診所就診,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
   ⑵原告於112年12月6、25、26、27日未到班。
   ⑶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2月6、25、26、27日無故曠職為由,依比例不發給4日薪資4,268元(32,000元÷30日×4日=4,268元)。
   ⑷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遲到5分鐘為由,依比例不發給薪資9元(32,000元÷30日÷8÷60×5≒9元)。
   ⑸原告112年12月份扣繳勞保費719元、職工福利金123元。
   ⑹原告112年12月份實領薪資為23,681元【(32,000÷30×27=28,800元)-曠職扣款4,268元-遲到扣款9元-勞保費719元-職工福利金123元=23,681元】。
 ㈨關於原告請求業績獎金部分:
  ⒈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變更及新增三之一條同意書,其中新增事項勞動契約第三之一條約定略為:「⑴當月考核成績…列為丙等則分紅獎金為零。⑸當月中途離職不能領取」。
  ⒉原告鍾戎威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發放業績獎金2,929元(合約2,899元+機器30元)予原告。
   ⑵原告112年11月考核評列為丙等。
   ⑶依被證1被告公司線上系統頁面所示,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22日在被告之線上系統申請離職。
  ⒊原告許家銓部分:
   ⑴原告112年11月考核評列為丙等。
   ⑵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遭被告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解僱。
  ⒋原告古權民部分:
   ⑴原告112年11月考核評列為丙等。
   ⑵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遭被告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解僱。
 ㈩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依被證1被告公司線上系統頁面所示,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22日在被告之線上系統申請離職,並載明離職日為「2023/12/22」、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
  ⒉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6日遭被告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解僱。
  ⒊原告古權民於112年12月27日遭被告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解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加班費23,117元、18,483元、11,472元部分:
  ⒈原告鍾戎威主張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本院卷㈡第23-29)有加班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鍾戎威任職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詳如被證4所示),並無原告鍾戎威主張之加班情事,則原告鍾戎威自應就其有加班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鍾戎威雖提出附件一表列任職期間加班時數(本院卷㈡第23-29)、Line對話紀錄(本院㈡第31頁以下)為證,然此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鍾戎威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難證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是原告鍾戎威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原告許家銓主張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本院卷㈡第72-76頁)有加班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許家銓任職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詳如被證5所示),並無原告許家銓主張之加班情事,則原告許家銓自應就其有加班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許家銓雖提出附件二表列任職期間加班時數(本院卷㈡第72-76頁)、Google地圖時間軸之紀錄(本院㈡第78頁以下)為證,然此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許家銓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難證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是原告許家銓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古權民主張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本院卷㈡第202-208頁)有加班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古權民任職期間之打卡出勤紀錄(詳如被證6所示),並無原告古權民主張之加班情事,則原告古權民自應就其有加班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古權民雖提出附件三表列任職期間加班時數(本院卷㈡第202-208頁)、Apple iPhone相機照相之紀錄(本院卷㈡第214頁以下)為證,然此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古權民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難證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是原告古權民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證人蔡碩恩雖到庭結證稱:「常常遇到案子會遲延,有時候回到公司已經晚上8、9點,還是要打準時下班的卡」、「如果超過下班的時間,還是得打忘打卡打整點下班的卡。」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6、37顯示(技師楊宗霖之忘打卡紀錄所載「事由:公司同意外出工作結束直接下班回家」、「刷卡時間21:00」),被告公司技師如於客戶端工作超過下班時間,得直接自客戶端下班回家,並以「忘打卡」選項填寫實際下班時間,另由被證38(宋家驊、林奐宇技師之加班簽呈系統紀錄)、40可證,被告公司之技師如有加班事實,得申請加班,是證人蔡碩恩之前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憑採,併附敘明。
 ㈡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缺薪資17,734元、4,488元、2,994元部分:
  ⒈原告鍾戎威部分:原告鍾戎威雖主張被告短付薪資金額為17,734元【112年10月懲處扣薪1,500元+112年11月懲處扣薪5,000元+112年12月短少薪資11,234元(112年12月份應領薪資22,919元-實領薪資11,68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鍾戎威亦不爭執112年10、11、12月間之懲處扣薪、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經其同意(不爭執事項㈧⒉⑴⑵⑷⑸),且原告鍾戎威亦不爭執其於112年12月間有曠職12.5小時,則被告依規定扣除曠職扣款、勞保費、職工福利金、懲處扣款、違約金,自屬有據(詳如不爭執事項㈧⒉所示)。
  ⒉原告許家銓部分:
   ⑴原告許家銓主張被告短付薪資金額為4,488元【112年11月懲處扣薪1,000元+112年12月短少薪資3,488元(112年12月份應領薪資26,143元-實領薪資22,65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許家銓並不爭執懲處扣薪部分係經其同意(不爭執事項㈧⒊⑴),且亦不爭執其於112年12月23、24、26日未到班(但主張有請假,詳如後述),而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未到班(詳如後述),則被告依規定扣除曠職扣款、勞保費、職工福利金,自屬有據(詳如不爭執事項㈧⒊所示)。
   ⑵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19日並未上班:原告許家銓112年12月19日係曠職而未上班,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而原告許家銓雖辯稱依當日地圖時間軸(本院卷㈡第148頁)所示,足證其有上班云云,惟此系爭地圖時間軸並無法證明確為原告許家銓之活動紀錄,亦未能證明原告許家銓確實有進入辦公處所,且被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是原告許家銓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3、24、26日未到班,並未合法請假:原告許家銓主張其於112年12月23、24、26日之缺勤係有提出診斷證明向被告請假云云。惟原告許家銓於23、24日均未登入被告線上系統請假並檢附診斷證明書,遲至25日方予辦理,並提供23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是原告許家銓自未依被告請假規定(被證7)請假,其23、24日缺勤部分不符合請假程序;另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6日缺勤未到班之部分,則始終未辦理請假程序,是被告抗辯原告許家銓112年12月、23、24、26日曠職,尚憑採。況被告於上開期間,曾以手機簡訊及Line訊息通知應遵守請假規範,皆未獲回應(原證4、被證9),益證原告許家銓係屬曠職。至原告許家銓雖主張112年12月23日、26日有向店長請病假,然被告片面不同意原告之請假云云,然原告許家銓之主管不同意原告許家銓請假之理由係因原告許家銓未能尋得職務代理人(原證4),而原告許家銓之職務為客服技師,每日應有已排定之工作,若無職務代理人將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上之困擾,是被告自非無故不同意原告許家銓之請假,是原告許家銓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古權民部分:
   ⑴原告古權民主張被告短付薪資金額為2,994元(112年12月份應領薪資26,675元-實領薪資23,68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古權民並不爭執其於112年12月6、25、26、27日未到班(不爭執事項㈧⒋⑵,原告古權民主張有請假,詳如後述),且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古權民於112年12月4日遲到,則被告依規定扣除曠職扣款、勞保費、職工福利金,自屬有據(詳如不爭執事項㈧⒋所示)。
   ⑵原告古權民於112年12月25、26、27日未到班,雖主張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日)請假,惟原告古權民僅於112年12月25日凌晨以Line向主管告知吃壞肚子(被證10),並未於線上系統申請病假及上傳就診證明(被證33);且被告抗辯原證5之幼明診所診斷證明,係迄至本件訴訟中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始提出乙節,原告古權民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曾於請假時即向被告提出請假證明,是原告古權民主張其有依規定請假,自難憑採。
 ㈢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業績獎金14,290元、4,427元、3,859元部分:
  ⒈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變更及新增三之一條同意書,其中新增事項勞動契約第三之一條約定略為:「⑴當月考核成績…列為丙等則分紅獎金為零。⑸當月中途離職不能領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而原告主張每月可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服務銷售業績之0.26%加計每台機器售出價格之3%計算之,既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業績獎金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三之一條辦理,尚堪憑採。
  ⒉原告鍾戎威部分: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發放原告鍾戎威112年10月之業績獎金2,929元(合約2,899元+機器30元)予原告鍾戎威,且原告鍾戎威112年11月考核評列為丙等,另依被證1被告公司線上系統頁面所示,原告鍾戎威於112年12月22日在被告之線上系統申請離職,此為原告鍾戎威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⒉),則被告依前開規則發放業績獎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許家銓部分:原告許家銓112年11月考核評列為丙等,且原告許家銓於112年12月26日遭被告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許家銓請假不合規定,已如前述),此為原告許家銓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⒊),則被告依前開規則不予發放業績獎金,自屬有據。
  ⒋原告古權民部分:原告古權民112年11月考核評列為丙等,且原告古權民於112年12月27日遭被告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古權民請假不合規定,已如前述),此為原告古權民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⒋),則被告依前開規則不發放業績獎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鍾戎威、許家銓、古權民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4,178元、2,980元、1,979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足額之薪資、業績獎金、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並無未給付足額之薪資、業績獎金、加班費之情事,是原告依此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尚屬無據,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足額之112年12月之薪資、業績獎金、加班費部分,縱然屬實,然原告每月之薪資、業績獎金、加班費係次月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32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時,前開事由尚未發生,是此部分之事由,自未能認係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給付足額之薪資、業績獎金、加班費,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戎威59,319元、應給付原告許家銓30,378元、應給付原告古權民20,304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