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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東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7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施教利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30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施教利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10元,及自民事聲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依據同一執行名義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施教利之債權人,原告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施教利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30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按月給付扣押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扣得之薪資款項共計91,2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施教利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在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施教利投保薪資計算,扣除每月必需生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91,210元之薪資扣押款,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性質即與施教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而此類債權均按月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民事聲請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