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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幣79,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1元,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227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勞保年資係自6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年滿65歲強制退休),共計40年。然因被告璟豐公司先後2次對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之勞保年資由40年減為僅33.42年、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由45,578元減為僅44,533元、原告自111年9月起(9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之每月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依⑴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損害;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1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該案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裁判認定被告璟豐公司對原告之解僱為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
  ⒉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2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依據上開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訴請被告璟豐公司履行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之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金等):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第2次解僱並退保,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起已不存在;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定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違法而發回更審;其後,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璟豐公司拋棄「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之主張,改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因此更一審判決乃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下稱第2次違法解僱之判決,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⒊依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之說明,如原告未遭被告璟豐公司退保,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應為33,654元。然因被告璟豐公司違法將原告退保,致勞保局所核定之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僅為27,683元,兩者差額為5,971元。而原告既係受有「自111年9月起(各該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所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之損害,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自111年10月底計至113年9月底止之損害額共計143,304元;⑵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971元。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勞工之勞保費係由事業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勞工負擔20%,原告於退保期間固不需繳納應負擔之20%保險費,被告璟豐公司亦不需繳納應負擔之70%保險費,故被告璟豐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尚較於告多出50%,兩相抵銷結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所謂「無需支出保險費」之利益。又按月給付之保險費請求權係屬2年短期時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璟豐公司對於原告應負擔20%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於111年10月2日罹於時效,故被告璟豐公司就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主張扣抵者自無理由。
  ⒉被告璟豐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究竟係由何部門及何人分層負責管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認定上開事項係屬董事長即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故被告璟豐公司辯稱上開事項並係被告乙○○之職權範圍,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況解僱原告乙事,係屬被告乙○○決定之事項,尤其是關於原告係公司副總經理如此高層之人事任免,顯係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益見被告璟豐公司之上開辯解顯然無理。又縱勉謂被告璟豐公司另有某一部門分層負責管理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然除非該某一部門有權且實際上自行決行,否則被告乙○○就上開事項仍有管理權責而係屬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倘認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璟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受有無需支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利益共64,15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從其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之老年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⒈原告既於被告璟豐公司退保期間未繳納保險費,勞保局亦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故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⒉依據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文明揭:「隨函檢附原告甲○○君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日間,如分別以原投保薪資級數43,900元及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明細表1份供參」;及「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99年9月24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費:57,409元、就業保險費:6,741元、小計:64,150元」等語。
  ⒊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應就「99年9月23日至103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二段解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璟豐公司持續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依前揭勞保局函覆內容,原告亦須於勞保期間按月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共64,150元,從而,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同時又受有減少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璟豐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時,自應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以免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事項逾下列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底共24個月老年給付之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金額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計算24個月之老年給付差額為143,304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79,1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每月老年給付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每月給付5,971元。
 ㈡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由各部門人員專職辦理事務,並分層負責進行管理,向為公司治理常態,被告璟豐公司於99年間解僱原告、於106年被告璟豐公司進行分割組織改組並未留用原告、被告璟豐公司並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或退保事務之決策或執行,均非被告璟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職權範圍,則被告乙○○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縱認被告璟豐公司須為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致其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因而遭勞保局核定之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㈡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用: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因此勞工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法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後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相抵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少繳保險費自負額64,150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47-248頁)。而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亦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年金予原告,故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3年9月底止之損害額)之請求於79,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304元-64,150元=79,1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前開其所受利益為時效抗辯,惟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並非請求權,自無時效進行或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乙○○執行被告璟豐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規定(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璟豐公司、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故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致原告所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惟因原告於前開期間亦免繳自付額64,15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後,原告請求:㈠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給付79,1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璟豐公司、乙○○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5,971元,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