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沁琳
被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沁琳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受僱予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工作內容包括就被告公司設於台南市全區停車場之人力調度、報修、現場狀況排除、巡場、維修、理賠等,薪資自112年8月至12月
期間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自113年1月至8月期間則為每月4萬5,400元。
詎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升任代理課長起,被告公司有未給付加班費及
不當得利情形如下:
㈠原告擔任課長期間,除正常工時8小時外,並於18時後至晚間22點30分前,均須以手機值班即隨時待命赴各場域處理現場狀況;另於休假日若有突發情形,被告公司亦會要求原告赴現場處理
等情,已有工作日延長工時、休假日加班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依被告公司之考勤作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於正常下班時間後一定時間內打卡,從未依
上開辦法修正後第4條第16點執行「
記錄加班時間上班卡、下班卡」之制度,亦從未提供可申請加班費之方法或管道,致原告無從提出加班申請,被告公司亦僅於113年1月至5月給付7,900元之加班費,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扣除上開已給付加班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4萬4,680元與原告。
㈡被告公司向來有提供公務門號予受僱之主管職人員用於值班待命期間之通訊使用,
惟原告擔任代理課長後,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公務門號予原告,原告為工作需要,不得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手機門號)作為公務使用,則被告公司就此已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申辦公務手機門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手機門號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期間手機資費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591元與原告。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2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每月薪資內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及休息、例假日出勤工資,亦未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總額,況原告擔任代理課長職務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停車場管理、接收主管指令及執行,除
非有臨時交辦工作事項外,上開工作均應由其自行於上班時間內完成。又原告
前揭主張於假日或非值勤時段,針對場站問題連絡處理與調度人力及回報,原告無須在固定位置或區域等候,亦無需全神貫注等待通知,可自由活動及休息,只需留下聯絡方式,或指派機動人員處理,無須親自赴現場處理,
倘若確有需要原告至案場排除問題,後續亦可向被告公司申請加班費或填寫候傳時間
暨夜間緊急處理出勤紀錄表申請相關加班出勤費用,況原告擔任代理課長期間,均未提出加班申請,故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顯屬無據。
㈡另原告擔任代理課長期間,被告公司已有網路電話「EVOX易喂APP」(下稱系爭網路電話)予原告作為公務使用,原告本無須另自行申辦門號作為公務使用之必要,況原告在職期間不僅未向被告公司告知系爭手機門號之資訊,復未舉證證明該門號僅作公務使用,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手機門號資費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該公司設於臺南地區之城市車旅停車場擔任現場管理員,並自112年10月1日起升任為代理課長,職務內容包含臺南市全區停車場之人力調度、報修、現場狀況排除、巡場、維修、理賠等,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其間自行休息1小時)。
㈡原告每月工資如下:
①112年8月至12月:每月4萬4,000元(含本薪2萬7,400元、職務津貼1,200元、主管加給8,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②113年1月至8月:每月4萬5,400元(含本薪2萬8,800元、職務津貼600元、主管加給8,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
㈢原告於工作日18時至22時30分(下稱系爭期間),須留意被告公司在LINE群組之留言,視情況處理。
㈣被告公司提供系爭網路電話供原告下載於個人手機上使用,原告曾使用系爭網路電話如被證九。另被告未提供公務手機或公務手機門號予原告使用。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24萬4,680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
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
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又
所稱備勤時間係指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而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故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
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2.
經查,原告之工作日之工時為9時至18時,該期間有自行休息時間1小時,並於系爭期間須留意被告公司在LINE群組之留言,視情況處理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且原告擔任代理課長之職務內容除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職務內容外,依被告公司之人事命令公告附件之記載內容,亦包括對上負責:客訴、業主需求回覆及向上回報經理、副理;接收主管指令並執行即時回饋實施狀況;假日或非值勤時段,值星針對場站問題聯絡處理與調度人力及回報等工作(下稱系爭勤務,本院卷一第35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仍須負責系爭值班勤務等情,應屬明確。
3.就系爭勤務之執行情形,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記載(本院卷一第107至153頁、第155至352頁),原告除於系爭期間須以電話執行該勤務外,其在被告公司「台南機動巡場回報」、「竑穗雲嘉南-台北中控報修」、「阜爾轉中南狀況通報」、「營業幹部管理」及其他LINE群組中亦有以文字訊息方式通知辦理事務情形或要求回覆等情;再
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不乏有停車場客戶客訴無法停放入場、出入場、收費等機器設備異常造成無法使用、鄰居困擾、乃至於客訴,均須由原告向上通報、報修或調派人力前往現場處理等訊息內容,且證人即FOCUS百貨之停車場管理員葉公鼎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原告會出現在FOCUS百貨停車場時,都是要來排除機械或系統問題,我們有連一個LINE群組,所以遇到狀況會在上面通報,沒有固定的通報時間,通報後一定會有人來看,除非很嚴重,不然都是立即排除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足認系爭勤務已具相當臨時性、即時性,
核與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之工作內容類似,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是原告於系爭期間必須隨時留意被告公司群組留言,如欲突發狀況,則須即時回覆及處理,已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依前說明,系爭期間
核屬備勤時間,而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則被告主張系爭期間屬候傳時間,應屬無據。
4.另由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原告除分別於113年2月7日之假日、113年2月13、14日之休假日有打卡出勤記錄外,且依前揭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亦有原告於假日、休假日執行系爭勤務之情形,足認原告於擔任代理課長期間,已有休假日出勤之情事。
5.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擔任代理課長之每月薪資內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及休息、例假日出勤工資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之人事異動單已記載:「延長工時以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工資,休息時間不計薪」等文字內容明確,其上亦有被告公司相關部門人員及原告本人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9頁),足認兩造就原告擔任代理課長之每月薪資未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及休息、例假日出勤工資為
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6.綜上,原告於擔任代理課長期間,有在正常工時外之系爭期間、休假日等時間執行系爭勤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開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及出勤工資,
於法有據,且兩造對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1萬9,979元、休假日出勤工資為3萬2,601元等情,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6頁),扣除已給付之加班費7,900元後(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24萬4,680元(計算式:21萬9,979元+3萬2,601元-7,900元=24萬4,68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手機門號自112年12月至113年8月手機資費之不當得利計3,591元,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係受損人以自己之行為,使
受益人雖在客觀上受有利益,惟該利益實與受領人主觀之意願或計畫不符,即屬「強迫得利」,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乃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在「強迫得利」之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即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因此獲利及應償還之價額為何,倘受益人主觀上並無此增加此利益之計劃存在,且對於其整體財產並無增益,即應認其應償還之價額為零,無需負償還之責。
2.經查,被告公司雖未提供公務手機或公務手機門號予原告使用,但有提供系爭網路電話供原告下載於個人手機上使用,原告亦曾使用系爭網路電話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使用記錄
可憑(本院卷一第575至587頁),
堪認被告公司已有以系爭網路電話作為員工執行公務聯絡使用之意思存在,原告亦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則原告不使用系爭網路電話聯繫公務,反而自行申請系爭手機門號作為公務聯繫使用之行為,形式上看似被告公司受有利益,然實質上卻係違背被告公司之意思,此種違背本人之行為,縱然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客觀利益,然就被告公司主觀之經濟計劃而言,並無以系爭手機門號作為公務使用之意思,
難認對其整個財產受有利益,當屬強迫得利,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其提供系爭手機門號作為公務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相當於該手機門號資費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萬4,68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一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4,68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