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沁琳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
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4,6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175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