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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簡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沁琳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4,6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