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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隆華 
            姜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恩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隆華新臺幣4萬71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1180元至原告楊隆華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建銘新臺幣23萬05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956元至原告姜建銘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8312元、新臺幣23萬9539元依序為原告楊隆華、原告姜建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原證一至八證據方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賠償,分別如主文所示,及金錢給付部分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