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隆華
姜建銘
共 同
被 告 恩樺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隆華新臺幣4萬71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1180元至原告楊隆華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建銘新臺幣23萬05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956元至原告姜建銘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8312元、新臺幣23萬9539元依序為原告楊隆華、原告姜建銘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件原證一至八證據方法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
期間薪資、
資遣費、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賠償,分別如
主文所示,及金錢給付部分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