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楷峰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賠償損害,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
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5,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