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勞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晏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9,1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70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70號(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可推定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為3年8月,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基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167元【計算式:50,000元5%(3+8/12)=9,167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上開損害之擔保金額為9,167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