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被 告 周家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4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歐明坤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經送原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5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歐明坤為同向車道等候紅綠燈之車輛,綠燈亮起時,被告因信賴交通號誌指示而起步前行,訴外人歐明坤卻於行駛途中突然剎車停止,導致被告反應不及撞上系爭小客車,訴外人歐明坤應有未注意路況即任意於行進中急停之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險,訴外人歐明坤於111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段372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支付修車費28,5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祥企業社估價單
暨三聯式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3-21、25-2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41-58頁),被告亦
具狀陳明其與系爭小客車為同車道之車輛,其追撞系爭小客車等情(本院卷第31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時,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訴外人歐明坤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5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事故發生前,系爭小客車在我前方約15公尺,當時我準備要右轉,事發時我有煞車並向右閃避,但我的前車頭仍與對方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調解卷第47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樣準備右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因信賴交通號誌指示而啟動機車,未料訴外人歐明坤未注意路況即任意煞停,造成其閃避不及才發生追撞之結果
云云,惟依
訴外人歐明坤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準備右轉,前方車看到右轉號誌還不往前,我停等的時候就被後方撞等語(調解卷第49頁),可知訴外人歐明坤是因為前車未前行右轉,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才煞車,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自無從遽認其前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後車之被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前車有臨時突發狀況發生,造成自己閃避不及而發生危險,
此乃因車輛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是本件車禍為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在注意義務責任分配,應由後方之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前方之訴外人歐明坤注意車後狀況,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專注前方路況之駕駛人,尚需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應採取何種駕駛行為,是以,被告抗辯訴外人歐明坤突然煞車,造成其反應不及才追撞肇事,不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28,585元(其中零件費18,785元、工資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合祥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19頁),依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估價為28,50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之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3頁),算至111年12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8,785元,以殘值核計後為3,131元【計算式:18,785元(5+1)≒3,131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9,8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931元(計算式:3,131元+9,800元=12,931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修車費28,500元,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2,93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2,931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2,93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