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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原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周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26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