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