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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王芝莉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