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92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明峯、吳OO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吳明峯(即被
繼承人陳秋之
繼承人)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183號
債權憑證。且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暨同段201建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所遺,
上開不動產應由包括相對人吳明峯在內之被繼承人陳秋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且應享有平均之
應繼分比例,
惟上開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OO單獨所有,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撤銷
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