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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吳明峯、吳OO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明峯(即被繼承人陳秋之繼承人)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183號債權憑證。且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01建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所遺,上開不動產應由包括相對人吳明峯在內之被繼承人陳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享有平均之應繼分比例,上開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OO單獨所有,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撤銷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