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茹硯等38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依
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
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
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
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洪茹硯對聲請人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5,04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調洪茹硯之資料發現其被
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洪茹硯與其他相對人怠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聲請人為實踐
債權,
乃代位相對人洪茹硯聲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洪茹硯辦理共有物分割。
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洪茹硯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不得再以洪茹硯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茹硯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對人洪茹硯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洪茹硯之權利,而聲請人欲代位分割前開
不動產,即涉及處分相對人洪茹硯之權利,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