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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圳 
被      告  王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段149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記錄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6502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7,550元,參諸原告所提維修單記載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50元÷(3年+1)≒6,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6,88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1,200元、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奕圳於審理時所述,係因其代原告處理交通事故、查找證據陪同出席調解而受有薪資損失、全勤獎金等損失(見本院卷第44頁、第22頁),縱然屬實,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被撞,原告自陳並未受有體傷(見本院卷第44頁),係其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未對人格權有何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