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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康曄即康乃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169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4年5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