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1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5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六、
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