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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劉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445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耿晶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7時02分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陳進昌騎乘機車,造成陳進昌與訴外人即乘客吳佳樺均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陳進昌、吳佳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而由原告於112.07.26 給付新臺幣(下同)共6 萬4457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並有交通違規行為,除對陳進昌、吳佳樺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參見附錄法條),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6 萬44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2.08.29)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畫面列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法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為證,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錄: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2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同民國 112 年 04月 14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