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起至112年7月22日12時止。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左轉專用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瑞典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317元(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用1萬5,50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吳瑞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單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565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至10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吳瑞典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吳秀琴所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秀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5,317元中,包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用1萬5,50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6日已使用約3年又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502元÷(5+1)=2,5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502元-2,584元)×1/5×(3+7/12)=9,25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502元-9,258元=6,244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9,415元及烤漆工資1萬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6,059元【計算式:6,244元+9,415元+1萬400元=2萬6,059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38元,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六、
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