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靜雯即陳嫆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由訴外人蔡文淇駕駛系爭保輛於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南門路停等,被告駕駛車牌號瑪BAN-9222號車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在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是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174元(含零件:28,916元、鈑金及工資:20,546元、烤漆:15,7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26611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疏未循之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修復,費用為65,174元(含零件28,916元、工資20,546元、烤漆15,71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916÷(4+1)≒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16-5,783)×1/4×(6+1/12)≒2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16-23,133=5,783】,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546元、烤漆15,712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2,041元(計算式:5,783+20,546+15,712=42,04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0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6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41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65即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