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燕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下匝道入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袁祥駒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7745元(含工資7800元、烤漆1萬2733元、零件2萬7212元),
惟被告須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跟著前車車流依序進入匝道,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如兩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會當下立即報警,而不是將車駛至高雄後才報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所有並駕駛,以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萬7745元(含工資7800元、烤漆1萬2733元、零件2萬7212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汎德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解卷17-25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
與有過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有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422元
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致受損等有利原告於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並當庭播放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
勘驗結果為「被告指出其所有的車輛在路口左轉前進,原告指出其承保的車輛為從被告車右方駛來之黑色休旅車,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兩車有接近,但無法看出兩車有碰撞的情形」(南小卷23頁),可知被告車輛從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直行至與中山路口左轉準備進入高速公路閘道,系爭車輛才從右後方駛來接近被告車輛,從監視器影像並無法證實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再
參酌歸仁分局函附之兩車照片,系爭車輛記載車頭左前方車損(調解卷69頁),被告車輛則無記載車損或車體擦痕(調解卷65-67頁),
倘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以系爭車輛車損情形,被告車輛應會有明顯碰撞痕跡才是。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以明當時之車前狀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實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其車損修復費用,即
難認為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