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元,及自
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
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30日起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
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電信費3,917
元、專案補償金1,092元),
上開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及催告函等資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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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