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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王英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電信費3,917元、專案補償金1,092元),上開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及催告函等資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