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1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攜向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貨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
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否則即需給付遠傳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基準,按日遞減計算【計算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小額代收費用7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4,925元,合計1萬5,711元未繳納。
嗣遠傳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_原債權遠傳電信、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原告寄送被告信件遭退件信封封面、門號費用帳單、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貨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促銷專案更改
切結書、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
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