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星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
嗣未依約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6元(其中電信費用4,6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34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本應視同
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自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中4,662元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6元,及其中4,662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