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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宥秋即吳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5元,及其中7,0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00元。被告未按時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4月20日止,已積欠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63,615元,共計70,615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渣打銀行信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