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宥秋即吳孟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5元,及其中7,0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00元。
詎被告未按時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4月20日止,已積欠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63,615元,共計70,615元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
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渣打銀行信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