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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洪菘躍即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81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0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2,398元,共計15,479元。其後,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