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世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冠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同段394巷巷口前,未注意路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椿姬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749元(含零件費用2萬5,013元、鈑金費用1,896元、塗裝費用6,485元及引擎工資35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系爭車輛保單作業查詢資料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歸仁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897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113年10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64891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路況撞擊由原告承保、陳椿姬駕駛停放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394巷巷口前(南往北方向)路邊之系爭車輛(林冠儀所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
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冠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749元中,包含零件費用2萬5,013元、鈑金費用1,896元、塗裝費用6,485元及引擎工資35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約1年又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013元÷(5+1)=4,16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5,013元-4,169元)×1/5×(1+4/12)=5,55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5,013元-5,558元=1萬9,45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1,896元、塗裝費用6,485元及引擎工資35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8,191元【計算式:1萬9,455元+1,896元+6,485元+355元=2萬8,191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8,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19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35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