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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0%。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5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